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對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含2009年10月12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并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進口環節增值稅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征收。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進口的原產于美國、意大利、英國、法國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酰胺-6,6切片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五、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于美國、意大利、英國、法國和臺灣地區的進口聚酰胺-6,6切片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5年。
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復審。
七、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本公告自2009年10月13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