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縣級、市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得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3個月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五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抄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信息系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信息系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轄區內除中央管理的企業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報送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涂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 處罰。
第五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遺失、被盜、損毀后,不按期申請補辦的,責令限期補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